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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寸光輝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 陳威佑、朱航慶及被害人凃柔安、黃少裕等4人之財物,此係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與犯罪計畫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共4 張,已分別由被害人陳威佑等4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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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夏科技大學體育館3樓羽球場內,趁凃柔安、陳威佑、黃少裕、朱航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凃柔安錢包內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威佑錢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黃少裕錢包內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朱航慶錢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鞋子內,旋即離去。
嗣遭秦世錡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財物。
二、案經陳威佑、朱航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財物並非遺失物之事時。
3.被告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侵占遺失物等語,惟本案財物既分別陳放於告訴人陳威佑、朱航慶以及被害人凃柔安、黃少裕所有之錢包內,衡諸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2 告訴人陳威佑、朱航慶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被害人凃柔安、黃少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所管領之本案財物物,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2.本案財物係放置於其所有之錢包內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威佑、朱航慶及被害人凃柔安、黃少裕所管領本案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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