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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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07號、第24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09年6月19日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09年6月19日14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7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陳聖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⑤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妨害兵役、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等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8號偵查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並交付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7號偵查卷第140頁;

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王亞星、楊純碧遭詐騙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除上開1,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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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07號
第24178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城路上台灣大哥大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黃冠翔(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員,遂以本件門號作為與車手黃冠翔聯繫使用,指示黃冠翔於109年6月19日15時34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自上開台新帳戶分別提領13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2萬元得手。
二、案經楊純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及王亞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件門號,並於上開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給網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黃冠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該集團成員「David」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且「David」係以本件門號與之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亞星、楊純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亞星、楊純碧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亞星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純碧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同上。
5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冠翔於109年6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進紀錄報表各1份 本件門號為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所申辦,且後來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該集團車手黃冠翔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亞星 109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亞星佯稱在澳門威尼斯賭博網站擔任網路工程師,可透過系統漏洞協助下注穩贏等語,致王亞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上開網站帳號並匯款儲值。
109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楊純碧 109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楊純碧佯稱在澳門商業銀行理財部工作,有內線交易投資機會可賺錢等語,致楊純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38分許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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