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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行為可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向台灣大車隊公司要派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載送,嗣王紹深接受台灣大車隊指派,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載送劉定璿,嗣王紹深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劉定璿載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福和街全家旅社前,劉定璿即向王紹深誆稱:其身上未帶現金,要進去找朋友拿錢再返回支付車資等語,劉定璿旋即下車離去未再返回,而王紹深於等待約20分鐘後,發現劉定璿未返回付款,始知受騙,劉定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王紹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王紹深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福和街全家旅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車隊叫車紀錄1紙。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全家旅社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本件被告詐騙所得利益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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