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1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防火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9年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9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玻璃球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7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20日)。
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⑹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⑷至⑻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2月20日)。
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之前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各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5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897字第1090040752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日後亦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45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10000458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雖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