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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0號、第26457號、第27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包宏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與告訴人大日公司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雖均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26100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進吉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王智隆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王智隆取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包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陳包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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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0號
第26457號
第27984號
被 告 陳包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一)於民國110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鷺江停車場B1逃生樓梯間,因不欲遭監視器攝錄其活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撥動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所有並架設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再將該監視器電源線扯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
(二)於110年3月19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進吉所有並停放該處1樓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0年3月2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仁義里活動中心前,因懷疑其在附近宮廟供拜之祭品遭人取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所有之上開活動中心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變形無法關閉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四)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王智隆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2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將該車牽離現場,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附近為王智隆發現,並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日公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包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所述之毀損、竊盜犯行。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地,以手撥動監視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何昊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地,扯斷監視器電源線,致監視器故障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何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莊尚修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地,以腳踢踹鐵門,致凹陷變形無法關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進吉之折疊式腳踏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王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述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智隆之腳踏車之事實。
6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遭毀損之監視器外觀照片1張、告訴人大日公司提出之報價單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遭毀損鐵門照片5張、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述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述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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