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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5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文順」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0年5月9日1時18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
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iRent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被害人「吳文順」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iRent系統內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吳文順」之署押,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5月、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偽造文書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文順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iRent租車系統之會員,進而租用車輛,有害租車公司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交通監理及道路違規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吳文順」署押電磁紀錄共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偽造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上傳予和雲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租車時間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110年5月9日1時18分許 承租人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 偵查卷第20頁 2 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110年5月9日2時29分許 承租人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 偵查卷第17頁 3 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110年5月10日0時34分許 承租人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 偵查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1O359131) 110年5月10日3時15分許 承租人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吳文順」簽名1枚 偵查卷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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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51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劉定璿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6日7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得吳文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劉定璿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9日1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將吳文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自拍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並偽造「吳文順」之電子簽名檔,以此方式冒用吳文順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致和雲公司誤認為劉定璿即係吳文順本人,而核發該iRENT會員帳號予劉定璿使用。
嗣劉定璿即接續同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租車時間、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盜辦之「吳文順」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先後冒用吳文順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吳文順」電子簽名檔,接續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吳文順及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吳文順發覺遭冒用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定璿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吳文順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吳文順」電子簽名檔,在iRENT網站上申辦會員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後,租用車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裕民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裕民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盜辦之「吳文順」iRENT會員帳號租用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
4 iRENT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會員帳號租還車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將吳文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自拍照片上傳至iRENT網站,並偽造「吳文順」電子簽名檔,冒用吳文順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盜辦之「吳文順」iRENT會員帳號,在iRENT網站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以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綁定盜辦之「吳文順」IRENT會員帳號之事實。
5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使用盜辦之「吳文順」iRENT會員帳號及偽造之「吳文順」電子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租用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竊取商品後,即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偽造之「吳文順」電子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租車時間 取車地點 租用車輛 還車時間 還車地址 110年5月9日 1時18分許 臺北市某處 RBX-9683 110年5月9日 2時27分許 隨租隨還無固定還車地點 110年5月9日 2時29分許 iRENT捷運環狀線幸福站 RDB-7031 110年5月9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幸福讚停車場 110年5月10日 0時34分許 iRENT捷運頭前庄站 【IKEA】旁 RDC-3662 110年5月10日 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110年5月10日 3時15分許 iRENT-Toyota新莊營業所站 RCK-7086 110年5月17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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