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6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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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收件人地址」補充為「收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尚宇恩之財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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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註冊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21時54分,佯裝收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麻煩先幫我代墊網購沐浴用品,費用2000元,到我這邊時連同服務費會一起付清,謝謝。
」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
尚宇恩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於110年7月8日22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吳宗憲領取包裹,交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吳宗憲。
嗣尚宇恩抵達收件人地址,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收件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尚宇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尚宇恩警詢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②告訴人提出訂單截圖、通聯截圖、簡訊截圖 ③Google街景圖 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3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 佐證被告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而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虛偽包裹之照片 佐證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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