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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第335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藤紋長型收納籃1個」更正為「藤紋小長型收納籃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STM涼感鐵織按摩梳1支」更正為「STM涼感鐵針按摩梳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更正為「於110年6月15日17時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先草大冰棒1個」更正為「仙草大冰棒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義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私廚工作,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鮮芋仙招牌仙草大冰棒1個、北海道夕張哈密瓜雪糕1個、Pure葡萄氣泡飲1個、芝士葡萄酷繽沙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588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藤紋小長型收納籃壹個、藤紋中長型收納籃壹個、STM涼感鐵針按摩梳壹支、TENGA男性健慰器-簡形/柔軟壹個、TENGA男性健慰器-蛋型(舞蹈)壹個、IM蜜桃絲絨美妝蛋壹個、CKS來一筆彩格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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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
第3358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藤紋長型收納籃1個、藤紋中長型收納籃1個、STM涼感鐵織按摩梳1支、TENGA男性健慰器-簡形/柔軟1個、TENGA男性健慰器-蛋型(舞蹈)1個、IM蜜桃絲絨美妝蛋1個、CKS來一筆彩格款1個等財物(共計價值【新臺幣】94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店員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陶賢文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鮮芋仙招牌先草大冰棒1個、北海道夕張哈密瓜雪糕1個、Pure葡萄氣泡飲1個、芝士葡萄酷繽沙1個等物(共計價值1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姜義徵於同日18時30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時,因警在姜義徵之背包內起出鮮芋仙招牌先草大冰棒1個、北海道夕張哈密瓜雪糕1個、Pure葡萄氣泡飲1個、芝士葡萄酷繽沙1個等物(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去寶雅公司賣場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背包內起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陶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財物,為其不法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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