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69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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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第18782號、第213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於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18日10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於110年1月18日8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2月1日8時2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敘明捐款箱內之現金約6、700元,然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起訴書敘明捐款箱內有不詳之現金,因無法證明實際數額,(故本院不予認定其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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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
第18782號
第21316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萬波飲料店,徒手竊取林裕益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嗣林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7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糖辛子即期食品店,徒手竊取譚凱芸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譚凱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貝斯堤咖啡店,徒手竊取曾泳涵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曾泳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方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勵進文理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屬於林楷恩所有、放置在置物箱之書包1個,得手後馬上逃離現場。
嗣林楷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月18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晶排骨便當店,徒手竊取柯承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柯承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娃娃機店,先徒手扳開謝宗儒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241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謝宗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方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先徒手扳開謝政煒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繼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且於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嗣謝政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凱芸、曾泳涵、柯承謀、謝宗儒、謝政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裕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譚凱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泳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林楷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柯承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謝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謝政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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