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0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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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源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李雅琪將其所持有之米褐色手提袋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手提袋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提袋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陳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手提袋後,竟未通知店家或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手提袋及其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元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亦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現金共4萬2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件4張、金融信用卡3張、現金72元、千元振興券1張)、編號2至4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充電器1組、鑰匙1串、編號5至8所示之空紅包袋4個及米褐色手提袋1只,均已由告訴人李雅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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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被 告 陳進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源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立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0之2號1樓)內,見李雅琪遺失之米褐色手提袋1只(內容物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之現金400元,及編號5至8現金共3萬9,800元外,均已發還)懸掛在無人使用之內用座位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返家。
嗣李雅琪發覺該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並通知陳進源到場,陳進源始於次日13時許交還該手提袋。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李雅琪遺失之米褐色手提袋取走後,未交權責機關處理,次日後經警通知始交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遺失米褐色手提袋1只,且遺失時內容物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李雅琪配偶吳舜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之手提袋內之紅包袋,原確裝有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遺失米褐色手提袋1只,嗣已取回除附表編號1之現金400元,及編號5至8現金共3萬9,800元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自上開超商內其餘座位接近告訴人遺失手提袋、並拾起該手提袋後,隨即快步步出該超商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拾得之現金4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雅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被告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自陳:伊於案發當日13時9分許離開上開統一超商後,嗣後始發覺手提袋遺留在座位上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取走上開手提袋時,告訴人已不在現場相符,是該手提袋應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遺失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侵占之遺失物 內容物 1 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件4張,金融信用卡3張、新臺幣(下同)400元、零錢72元、千元振興券1張 2 藍芽耳機1個 無 3 充電器1組 無 4 鑰匙1串 無 5 紅包袋1個 內有現金9,000元 6 紅包袋1個 內有現金2萬6,000元 7 紅包袋1個 內有現金3,600元 8 紅包袋1個 內有現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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