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0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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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及告訴人王㨗輝」,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㨗輝」。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及告訴人劉蓁齡」,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蓁齡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被告劉天錴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1.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載內容,均未敘及任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堪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犯法條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係「第2款」之誤載,併此敘明。

3.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因告訴人王㨗輝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士欽」之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陳士欽」、自稱「金管會洗錢防制中心」人員之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正富」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1.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王㨗輝、劉蓁齡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㨗輝、劉蓁齡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有本院111年9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檢察官雖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增加訴訟成本,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詐騙之金額不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已如上述,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各項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王㨗輝、劉蓁齡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有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2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及6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收費收據1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王㨗輝,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示犯行 劉天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 劉天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天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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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8475號
被 告 劉天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錴(化名「劉建宏」、「小劉」)明知無意為王㨗輝及劉蓁齡代為銷售靈骨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士欽」、「陳正富」及「金管會洗錢防制中心」人員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先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由劉天錴以「台開金融資產中心業務員劉建宏」名義邀約王㨗輝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文化店,洽談販售王㨗輝所有靈骨塔塔位及牌位事宜,嗣於109年12月17日12時30分,再由「陳士欽」出面以「金融資產中心副理」名義,向王㨗輝佯稱目前已經有特定買家有興趣購入一定數量之塔位,需先辦理塔位之塗銷登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云云,致王㨗輝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燦坤門市」對面變電箱旁,交付現金4萬9,200元與劉天錴,劉天錴得手後並交付4萬9,200元收費收據1紙(開立日期110年1月12日)給王㨗輝旋即離去。
②復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劉天錴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約王㨗輝在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簽約,劉天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簽約過程中,王㨗輝接獲自稱「金管會洗錢防制中心」人員來電,佯以之前交易沒有成功,有洗錢嫌疑,需繳納履約保證金124萬5,000元云云,以此方式再次訛詐王㨗輝,嗣後「陳士欽」再告知王㨗輝僅需支付30萬元即可,其餘款項「台開金融資產中心」會支付,王㨗輝向其大姊商借30萬元時,遭其大姊提醒先查證「台開金融資產中心」有無「陳士欽」、「劉建宏」等,王㨗輝電詢「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始知悉「台開金融資產中心」不存在、電詢展雲公司得知靈骨塔買賣不需要塗銷登記,始悉受騙,劉天錴始未得手。
㈡再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致電給劉蓁齡,佯稱可代為買賣靈骨塔位,再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小劉」告知劉蓁齡其所有之5個塔位,每個塔位需支付1萬元過戶費,另其所有之1個夫妻塔位需支付1萬4,000元過戶費,共6萬4,000元,致劉蓁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6時30分,由劉天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和劉蓁齡相約的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劉蓁齡上車後,劉天錴及自稱是「譽盛土地開發」並掛有「譽盛土地開發」工作證之「陳正富」先拿出匯款人為黃姓人氏,匯款金額309萬,受款人為劉蓁齡之繕打列印單據取信劉蓁齡,並告知劉蓁齡「受款帳戶雖為公司帳戶,但受款人是你,錢就會給你」云云,劉蓁齡因此簽立契約並交付現金6萬4,000元,劉天錴及「陳正富」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二、案經王㨗輝及劉蓁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部分,僅坦承有跟告訴人王㨗輝見過兩次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王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①、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劉蓁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開立日期110年1月12日之4萬9,200元收費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王㨗輝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信義路口,交付現金4萬9,200元與被告劉天錴並取得左列收據1紙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7月30日16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和告訴人劉蓁齡相約的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蓁齡、王㨗輝庭呈錄音光碟、手寫紀錄、手寫資料、塔位資料1份、告訴人劉蓁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核被告劉天錴就犯罪事實一、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金管會洗錢防制中心」人員及「陳士欽」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管會洗錢防制中心」、「陳士欽」及「陳正富」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其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之犯罪所得4萬9,2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6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1206-FN號自用小客車2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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