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1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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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24分許。

⒉第2至4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平安街口時,適有警員在該處攔查,其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明知黃國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平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國朕攔檢盤查,李晉安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為恐未戴安全帽會遭罰鍰」。

⒊第5、6行「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加速往前衝撞黃國朕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離去」,補充更正為「不顧警員黃國朕在車頭攔阻,而仍朝警員黃國朕所在方向加速衝撞企圖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施以強暴」。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明知警員黃國朕已在騎機車前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受罰,而駕車衝撞已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員黃國朕受有左手掌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其衝撞上開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之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為避免其違規情事遭開罰,竟於警員趨前攔查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李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13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平安街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攔查,其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明知黃國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強暴之故意,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加速往前衝撞黃國朕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離去,並造成黃國朕受有左腳膝蓋及左手掌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衝撞攔查之員警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證 同上事實。
3 照片7張 被告騎乘機車衝撞攔查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宗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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