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1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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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查:告訴人乙○○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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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不知情之友人方敬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不詳時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4日0時11分許,在線上遊戲魔獸世界帳號「退坑最後」與乙○○聯絡,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遊戲幣245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威凱」使用之事實。
⒉其不知「威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知悉金融帳戶不得借與陌生人使用以避免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方敬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並匯款之事實。
㈣ 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第35677號、第35687號、第35978號、第36452號、第41561號、少連偵字第465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而遭起訴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威凱」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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