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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倘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收銀機內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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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02號
被 告 盧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皓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眾吃麻辣燙」(負責人:許仲慶)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5時40分許,利用從事收銀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經店內其他工讀生結算營業金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盧品皓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面試履歷表、上址店內之營收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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