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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8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Huang Negan」Messenger私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石芊芊,對石芊芊佯稱:要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云云,致使石芊芊陷於錯誤,提供石芊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芊芊中國信託帳戶」)給劉泯佑,以供劉泯佑付款使用;
劉泯佑又於110年2月17日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黃秋怡」Messenger私訊李權哲,對李權哲佯稱:願以3萬6,000元出售PS5遊戲主機2台云云,致使李權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10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6,000元,至劉泯佑指定之上開石芊芊中國信託帳戶內。
石芊芊收取李權哲匯款之3萬6,000元後,發現劉泯佑所欲購買之彩券已售罄,故未寄送劉泯佑所購買之彩券。
劉泯佑復承前犯意,於110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開臺南市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Wu Hsuan Huang」Messenger私訊王文玉,對王文玉稱:要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云云,王文玉遂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如,下稱「王文玉中國信託帳戶」)給劉泯佑,以供劉泯佑付款使用。
劉泯佑又於同日11時40分許,向石芊芊要求退還上開李權哲所匯之3萬6,000元,石芊芊於同日12時40分、12時44分,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6,000元,至劉泯佑指定之王文玉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文玉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按劉泯佑之要求,以視訊方式為劉泯佑刮開價值3萬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冊。
嗣因劉泯佑未依約出貨PS5遊戲主機2台給李權哲,並將其上開臉書帳號暱稱「黃秋怡」變更為「陳驗冊」,並向李權哲訛稱:其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其不知悉出售遊戲主機與匯款等情事云云,李權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石芊芊則因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李權哲報警後,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石芊芊雖因彩券售罄而未寄送劉泯佑所欲購買之彩券,使劉泯佑無法取得彩券而詐欺得逞,惟仍因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受凍結,而蒙受鉅額損失。
二、證據:㈠被告劉泯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偵查卷〈下稱第27500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及本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芊芊、李權哲、證人王文玉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陳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99號偵查卷〈下稱第1999號偵卷〉第3頁、第21頁、第22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46頁;
110年度偵字第25160號偵查卷〈下稱第25160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㈢證人石芊芊提出之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證人石芊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石芊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張、石芊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玉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文玉提出之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證人李權哲提出之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第1999號偵卷第4頁至第17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2516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之1頁、第53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上述各次詐騙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各行為係為達成詐取金錢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各行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私訊之方式及以三角詐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石芊芊、李權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權哲、石芊芊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第1999號偵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但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前揭詐欺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權哲、石芊芊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權哲、石芊芊於調解程序中亦表達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權哲3萬6,000元、告訴人石芊芊1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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