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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五倍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王秋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地○○○○○住○○○○○○○○○○○○○○○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號(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太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友人即告訴人王秋美置於住處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5頁、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五倍券2張(合計價值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
被 告 徐太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太一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7時至10月10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王秋美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秋美放置於在皮夾內之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五倍券(面額各為1千元)2張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王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太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曾至告訴人之住處與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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