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2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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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完畢,有悔過自白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Sango米奇青花碗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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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33號
被 告 張碧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5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張同所管領、置於該商品貨架上之Sango米奇青花碗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後已返還張同),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張同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玲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同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青花碗2個遭人竊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8張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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