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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A20行動電話壹支、攝影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竊錄電磁紀錄及竊錄影像截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被告手機內竊錄之電磁紀錄(影片)檔案3個、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行動電話1支、攝影鏡頭1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利用至告訴人郭○○任職處所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慾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雖表示不願撤回本案告訴,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A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片電磁紀錄之光碟1片,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涉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台灣宅配通公司廁所內,利用郭○○(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處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攝影鏡頭穿過廁所隔間之方式,竊錄郭○○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其臀部、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郭○○即時察覺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竊錄所用之手機1支及攝影鏡頭1個。
二、案經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如廁後,發現隔間下方的孔洞伸出像筆的東西,疑似為鏡頭,本來要踩住,但該東西就縮回去,伊衝出隔間後確認隔壁廁所隔間有一男子即為被告,遂聯繫同事到場,待被告出來後,伊的同事由該廁所隔間窗戶看到窗外遮雨棚上有一手機及攝影鏡頭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竊錄電磁紀錄及竊錄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嫌。
扣案之鏡頭1個及手機1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並為竊錄之電磁紀錄附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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