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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芷瑩於偵查中之證述」、「遭侵占之一卡通卡照片2張」、「被告黃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之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有眼疾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一卡通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黃家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於民國110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三峽正圓店內,見李芷瑩所有之佛光山一卡通1張,遺落結帳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嗣因李芷瑩發現上開一卡通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起上開一卡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起告訴人遺落之一卡通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一卡通之事實。
4 公務電話紀錄表 發還告訴人之一卡通儲值金額有減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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