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永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之機會進入告訴人謝偉傑住處公共曬衣空間竊取雨衣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雨衣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
被 告 章永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公共曬衣空間,徒手竊取謝偉傑晾曬於曬衣桿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謝偉傑察覺雨衣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謝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章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偉傑,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