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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窗型冷氣機壹臺、萬士益牌分離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展所有放在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萬士益牌分離式冷氣機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立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正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0時許,吳宗展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8年間假釋出監,於109年間假釋期滿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及萬士益牌分離式冷氣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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