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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3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3時17分許、同年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均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3時18分、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先後以徒手竊取柯皓銘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2台、2台(共5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0年9月28日6時56分許、同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先後以徒手竊取蔡佩真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室內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0年10月1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見隆所有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柯皓銘、蔡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皓銘、蔡佩真、被害人林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事實一、㈠部分)、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一、㈡部分)、110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一、㈢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前往告訴人柯皓銘住處外竊取冷氣室外機3次;
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佩真住處外竊取冷氣室內、外機2次,均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3次竊盜冷氣機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柯皓銘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共5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蔡佩真所有之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3萬元)、被害人林見隆所有之冷氣機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4,000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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