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4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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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沛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沛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禎,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葉志祥及陳緯峻攔檢,其明知葉志祥及陳緯峻站立在前方進行攔檢,並已預見突然加速向前行駛,可能致葉志祥及陳緯峻遭到撞擊而受傷,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衝撞葉志祥及陳緯峻,葉志祥及陳緯峻因而遭到撞擊,致葉志祥受有左肘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陳緯峻受有右手嚴重擦挫傷、左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嚴重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㈠被告潘沛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志祥及陳緯峻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陳柏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11137號鑑定書、密錄器畫面及受傷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為本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無視國家法治,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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