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7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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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0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門市內」,更正補充為「於110年5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即SKECHERS運動品牌)愛買門市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品,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患有焦慮、睡眠障礙等病症,須持續追蹤、長期服用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慢跑鞋1雙,已因被告返還,而由告訴人林佳洛取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4號
被 告 黃瓊慧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林佳洛管領之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48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林佳洛盤點貨品時發現上開慢跑鞋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上開慢跑鞋1雙(業已發還林佳洛)。
二、案經林佳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瓊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慢跑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慢跑鞋裝入袋中即行離去,未有換鞋舉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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