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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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顥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423、40917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打破乙○○住所之3樓..」,補充為「徒手打破乙○○住所之3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各犯罪事實行為分別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竟不思尊重長輩,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致使2人關係日漸惡化,情感不睦,且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以言語或手持折疊刀之方式為恐嚇行為,並擅自進出告訴人住處,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持用之折疊刀1支,雖屬被告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1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姪子,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7時許,未經乙○○許可,以不明方式進入乙○○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所(下稱乙○○住所)盥洗,並對乙○○持摺疊刀揮舞,向乙○○恫稱「你死定了」、「哪天在路上被我插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打破乙○○住所之3樓房間對外窗戶,未經乙○○許可進入其住所,並對乙○○恫稱「有種出來啦,我保證讓你死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坦承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住所盥洗,對告訴人持摺疊刀揮舞,並對告訴人稱「你死定了」、「哪天在路上被我插到」等語;
並於偵訊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進入乙○○住所盥洗,並對告訴人叫囂之事實。
(2)於警詢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打破告訴人住所3樓窗戶進入其住所,並對告訴人稱「我保證讓你死啦」之事實;
於偵訊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打破告訴人住所3樓窗戶進入其住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未經伊允許,以不明方式進入伊住所,對伊持摺疊刀揮舞,並對伊恫稱「你死定了」、「哪天在路上被我插到」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以不明方式進入其住所,對伊恫稱「有種出來啦,我保證讓你死啦」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嗣後伊並發現住所3樓的窗戶被打破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0日核發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之事實。
4 110年7月30日3段手機錄影之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之住所盥洗,經告訴人令其離去仍遲不離去;
對告訴人持摺疊刀揮舞,並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哪天在路上被我插到」等語之事實。
5 110年8月11日手機錄影之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之住所,經告訴人令其離去仍遲不離去;
並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出來啦,我保證讓你死啦」之事實。
6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署檢察官命令、被告之限制住居具結書 證明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4號違反保護令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已經警員及檢察官告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即被告於110年3月27日起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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