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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6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龍前任職於尤瑞震之汽車保養公司擔任技師,因對於離職前即民國110年1月份之薪資計算方式、金額有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不詳設備,傳送「生哥,抱歉又要麻煩你,我跟你講,你去跟他講,該算給我的1角他不能減,不然我就要找阿正去弄他,後面那半小時是什麼意思,什麼叫符合勞基法,對不對?不要跟我玩,跟我玩他會死」等詞之語音訊息予同在上開公司任職之同事楊協錫,並請楊協錫轉達上開語音訊息內容予尤瑞震知悉。
嗣楊協錫於110年2月6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司內,轉傳上開語音訊息與尤瑞震,致尤瑞震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案經尤瑞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瑞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語音訊息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協調溝通,恣意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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