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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騷擾、恐嚇,而與丙○間致生嫌隙。
乙○○於110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星級歌城小吃店內恰遇丙○,丙○向前質問乙○○往事,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丙○頭部敲擊,致其受有臉部4公分、6公分撕裂傷。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4月1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二人先前之嫌隙,於多年後再次偶遇即起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酒瓶,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已破碎、價格非高,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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