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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蘇銘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附卷為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8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4255字第10800984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8年6月6日15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所為,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出所乙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140號函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故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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