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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訊問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致孔家龍手部受有傷害」部分,應更正為「致孔家龍受有手部腫脹之傷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虹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虹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李虹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愛一舍3房內,因孔家龍竊取他人香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孔家龍,致孔家龍手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孔家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虹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家龍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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