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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博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城」,因細故與楊德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熱水壺砸向楊德富頭部,致楊德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朱博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德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
㈢證人尤冠嶸、陳冠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鐵製熱水壺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鐵製熱水壺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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