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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一銘所有之車牌..」,更正為「陳一銘管領使用之車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柯美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9月又9日,於105年10月27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此部分殘刑於106年8月4日先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仍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國慶與柯美蓮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然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陳國慶與柯美蓮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共犯柯美蓮並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陳國慶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未扣案告訴人陳一銘遭竊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及單位 1 槌鑽 1支 2 電鑽 2支 3 I-PHONE WATCH 1個 4 華碩黑色背包 1個 5 10吋小螢幕 1個 6 無線鍵盤 1個 7 I-PHONE 7PRO行動電話 1具 8 Mazda 5之汽車鑰匙 1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57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與柯美蓮(另行通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3時7分許,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陳一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遂由柯美蓮負責把風,並由陳國慶以拳頭破壞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槌鑽1支、電鑽2支、IPHONE WATCH1個、華碩黑色背包1個(內有10吋小螢幕及無線鍵盤各1個)、IPHONE7 PRO手機1支及馬自達5車鑰匙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隨即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一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一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1張、GOOGLE地圖1張、車輛現況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柯美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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