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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雙胞胎兄弟關係,僅因日常相處摩擦而生嫌隙,竟未能於爭執時,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持剪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格低廉,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林祺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壘與林祺崇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許,在渠等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林祺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祺崇恫稱:「你可能這幾天就死掉了」、「我至少3次想要殺你」、「我從車上拿鋁棒,從你腦袋K下去」、「你是第一個死掉的」、「搞不好下午就死掉了」、「每天看到你就想殺你」、「我就是要殺死你」、「對啦我就是要讓你死啦」、「這幾天可能就是你的末日了」等語,並於過程中持剪刀揮舞作勢攻擊林祺崇,使林祺崇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祺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恫嚇上揭話語並持剪刀揮舞之事實,惟辯稱:是林祺崇先激怒伊,伊才這樣做的,只是氣話,要殺早就殺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恫嚇上揭話語,並持剪刀揮舞作勢攻擊之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本署110年10月7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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