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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500元」更正為「15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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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姜世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姜世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16時20分 許,在陳經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之機車店,向陳經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成,遂向 陳經恫稱「店不要再開了」,並作勢毆打陳經,使陳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因陳經未交付金錢,姜世義始未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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