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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其附件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拉扯告訴人時,不無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足憑,可認告訴人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難謂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原審僅論以強制罪,尚有未洽云云。
然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址,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小腿、左手臂瘀青、右手手背破皮、下巴挫傷等情,固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因為覺得自己還沒有完成性交易,且時間還沒到,就沒收我的手機及4,500元,不讓我離開,因此我與被告有手腳上的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就說時間快到了,被告就突然搶我手機不讓我走;
因為被告叫性交易外送,他沒有射出來,就拿電話報警,又拿我手機及把他剛給我的4,500元拿回去;
我要去拿我的東西,但被告拉扯我,拉扯很久;
警察快到了,他才把手機跟錢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是被告係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性交易之糾紛,故率先報警,並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而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其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性交易對價4,500元,係於告訴人欲奪回該等物品時,被告不讓告訴人取回,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其主觀上自始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
又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多在四肢部位,及傷勢僅為瘀青、破皮及挫傷等情以觀,亦足認其所受傷害確為拉扯間所造成,而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所為之拉扯,自屬被告為達其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強制犯罪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欲致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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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與從事性交易之吳○甄(7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與吳○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嗣甲○○騎乘機車搭載吳○甄,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吳○甄,作為性交易1小時之代價。
同日23時許,因約定之性交易時間已終止,吳○甄遂準備離去該處,詎甲○○因不滿其尚未射精,為阻止吳○甄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奪取吳○甄之行動電話及其交付給吳○甄之4500元紙鈔,並撥打電話報警,吳○甄欲奪回該等物品,甲○○不從而與之拉址,致吳○甄受有左右小腿、左手臂瘀青、右手手背破皮、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即將抵達前,甲○○始將行動電話及4500元紙鈔返還予吳○甄,甲○○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甄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吳○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甄拉扯,且阻止告訴人離開其住處。
2 告訴人吳○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⑵4500元紙鈔、保險套之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易。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受傷。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與之拉扯,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衡情尚難認另有傷害故意,故應不另論傷害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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