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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華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華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殳柏皓發生爭執,廖華旦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出拳毆打殳柏皓,並對殳柏皓吐口水且以「幹你娘」辱罵殳柏皓,致殳柏皓受有左眼眶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亦足以生損害於殳柏皓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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