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0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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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民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釣蝦場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嗎啡、可待因」,應予補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機器修理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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