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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游美麗」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數件(合計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麗娟(一)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拾獲游家誠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35號統一超商三安店,持上開信用卡使用其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則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以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購買商品七星菸2包、熱四季春青茶1杯(起訴書誤載為拿鐵1杯)(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新臺幣〈下同〉305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00元。
(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MOMA三重門市部,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游美麗」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購買衣物數件(合計7,300元),足生損害於游家誠、特約商店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MOMA商品訂購維修單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函、信用卡刷卡簽單1紙、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持拾得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所示時、地感應消費2 次得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游美麗」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被告就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游家誠,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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