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1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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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淨重3.0 公克」,應更正為「淨重3.30公克」;

同欄之末則應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乙○○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所載之「淨重3.0 公克」,應更正為「淨重3.30公克」;

同欄第17行所載之「及毒品吸食器1 組」,應予刪除(被告係以香菸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補充「被告乙○○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

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皆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品及應沒收之物 一 海洛因共肆包(淨重合計六點貳公克)。

二 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淨重合計拾叁點零柒肆公克)。
三 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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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㈠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同時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自綽號「阿胖」之男子取得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412公克,淨重0.2170公克)。
嗣於111年4月10日,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6080ng/mL)及安非他命(1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60ng/mL)陽性反應。
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其中1包淨重2.9公克,純質淨重2.62公克【純度90.2%】;
剩餘3包總淨重3.0公克,總純質淨重1.01公克【純度30.74%】)、安非他命12包(其中11包總毛重14.937公克,總淨重12.372公克【純度74.7.%】;
另外1包毛重0.9370公克,淨重0.702公克【純度90.8%】)、大麻1包(毛重0.412公克,淨重0.21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0000000Q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87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4包(淨重2.9公克,純質淨重2.62公克【純度90.2%】、淨重3.0公克,純質淨重1.01公克【純度30.74%】)、安非他命12包(毛重14.937公克,淨重12.372公克【純度74.7.%】;
毛重0.9370公克,淨重0.702公克【純度90.8%】)、大麻1包(毛重0.412公克,淨重0.217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既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可認定被告為同時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嗎啡(6080ng/mL)及安非他命(1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6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8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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