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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揚輝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揚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揚輝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社區之住戶,羅雍能則係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葉揚輝與羅雍能間因社區電梯維護事宜生有嫌隙,葉揚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持雨傘毆打羅雍能,致羅雍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羅雍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揚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揚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雍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斷傘柄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告訴人在電話中罵被告「俗仔」(臺語),被告激於義憤才產生本件傷害行為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罵其「俗仔」(臺語)一節,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已難遽行採信,且此等言詞於客觀上顯未到達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自與義憤之要件不符,附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雨傘1把,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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