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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參零公克、零點貳參肆伍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8至最末行「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1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交岔路口,見其闖紅燈違規而攔檢盤查,柯正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身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0公克、0.2345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欄檢,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身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0公克、0.2345公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8至10頁),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被告闖越紅燈,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施用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品行素行非端,再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為業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施用所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0公克、0.2345公克),分屬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柯正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1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正德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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