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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順隆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執行「111年新北市機車污染源稽查管制計劃」公務之人員黃致惟要求停車接受排氣檢驗,鄭順隆明知黃致惟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黃致惟,致黃致惟受有左臉、左內頰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致惟執行公務,期間復以「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辱罵黃致惟,足以貶抑黃致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致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環空字第1102304353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工作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環保局人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黃致惟於案發時係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111年新北市機車污染源稽查管制計劃」之人員,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環空字第1102304353號函及委託工作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從事攔查機車接受排氣檢驗工作,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辱駡「幹你娘」、「龜兒子」等語之數次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經告訴人攔查接受排氣檢驗,竟因此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傷害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送瓦斯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8頁),惟未扣案,考量安全帽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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