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5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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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挺惶



蔡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挺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宋挺惶、蔡佳穎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王威翔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各自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補充「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2 人因認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王威翔處理聯繫計程車到場之事宜不力,雙方為此產生口角紛爭,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皆有不該,惟念其2 人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9月 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撤回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對於被告2 人被訴恐嚇罪部分,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其2 人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其2 人有積極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宋挺惶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被告蔡佳穎則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2 人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誠如前述,諒其2 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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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99號
被 告 宋挺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挺惶、蔡佳穎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帝后花園社區」擔任保全之王威翔,因操作叫車系統而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恐嚇、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3時16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宋挺惶持掃把作勢毆打王威翔,並對王威翔辱罵「幹你娘」;
蔡佳穎則對王威翔辱罵「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你娘機掰」,並恫稱「機掰你是怎樣?活久在膩了喔」後,共同徒手毆打王威翔,致王威翔心生畏懼,且貶損王威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王威翔受有左眼下眼瞼輕微擦傷、左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結果。
又王威翔不滿遭宋挺惶、蔡佳穎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劃傷蔡佳穎之臉部,致蔡佳穎受有右太陽穴、左臉頰、右側鼻翼、右手有劃傷痕跡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蔡佳穎、王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挺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宋挺惶坦承作勢拿掃把毆打告訴人王威翔,辱罵告訴人王威翔「幹你娘」,嗣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威翔頭部等事實。
2 被告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佳穎坦承辱罵告訴人王威翔「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你娘機掰,機掰你是怎樣?活久在膩了喔」等詞,嗣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威翔等事實。
3 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威翔坦承有還手等事實。
4 告訴人蔡佳穎、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6 錄音譯文對照表。
證明被告蔡佳穎確有對告訴人王威翔辱罵「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你娘機掰」,並恫稱「機掰你是怎樣?活久在膩了喔」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佳穎因被告王威翔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蔡佳穎受有右太陽穴、左臉頰、右側鼻翼、右手有劃傷痕跡等傷害結果。
8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威翔因被告宋挺惶、蔡佳穎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威翔受有左眼下眼瞼輕微擦傷、左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王威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宋挺惶、蔡佳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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