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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挺惶
蔡佳穎
王威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挺惶、蔡佳穎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威翔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挺惶、被告即告訴人蔡佳穎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帝后花園社區」擔任保全之被告即告訴人王威翔,因操作叫車系統而生口角,被告宋挺惶、蔡佳穎竟共同基於恐嚇、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3 時16分許,在上址社區1 樓大廳,被告宋挺惶持掃把作勢毆打被告王威翔,並對被告王威翔辱罵「幹你娘」;
被告蔡佳穎則對被告王威翔辱罵「幹你娘、你娘卡好、幹你娘機掰」,並恫稱「機掰你是怎樣?活久在膩了喔」後,共同徒手毆打被告王威翔,致被告王威翔心生畏懼,且貶損被告王威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被告王威翔受有左眼下眼瞼輕微擦傷、左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結果。
又被告王威翔不滿遭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劃傷被告蔡佳穎之臉部,致被告蔡佳穎受有右太陽穴、左臉頰、右側鼻翼、右手有劃傷痕跡等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宋挺惶、蔡佳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2 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以及認被告王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威翔告訴被告宋挺惶、蔡佳穎傷害、公然侮辱案件,以及告訴人蔡佳穎告訴被告王威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宋挺惶、蔡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認被告王威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各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於111 年9 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蔡佳穎、王威翔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於主文各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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