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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酒後因故發生口角」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林呈任駕駛汽車搭載潘冠靖、李柏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時,李柏諺在車上酒後因故與林呈任發生口角」;
第3行「民國」刪除;
第4至5行「徒手強拉駕駛座之林呈任手臂及車鑰匙」補充為「於該汽車停等紅燈時,強行拔取汽車鑰匙並關閉汽車引擎,復下車自駕駛座外徒手拉扯林呈任之手臂,欲強拉林呈任下車」;
第7行「拉商」更正為「拉傷」;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在車上強行拔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並關閉汽車引擎,復下車自駕駛座外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目的之延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其上開行為於過程中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強行以奪取告訴人汽車鑰匙、關閉汽車引擎,並強行拉扯告訴人下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桿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爺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83號
被 告 李柏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諺為林呈任女友潘冠靖之同事,酒後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可預見拉扯林呈任,將致林呈任受傷,而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福路口,徒手強拉駕駛座之林呈任手臂及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林呈任自由駕車之權利,並使林呈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腰挫傷拉商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呈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下車理論,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呈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冠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車鑰匙及手臂,欲將告訴人拉扯下車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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