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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後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劉昀翰購買「新楓之谷」遊戲幣,劉昀翰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予陸彥瑜以供付款。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使用帳號「陳冠廷」而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中,對公眾散布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廖成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連接網路瀏覽臉書MarketPlace社群,見該不實廣告而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欲出售顯示卡云云,並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為收款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23時26分匯款9,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並傳送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3時33分許,將該照片轉傳予劉昀翰,劉昀翰遂透過楓之谷網路拍賣場而交付價值9,000元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予被告,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係於111年6月20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南檢文誠111偵13073字第1119042869號函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有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13、17、35頁),另於本案繫屬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又被告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處,以網路與告訴人進行販售顯示卡之聯繫,而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網路閱覽被告刊登販售顯示卡之廣告,而以臉書及手機與被告聯繫匯款,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5、9、10頁),可見被告實行詐騙之地點及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受騙匯款之地點,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從而,本件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因被告住所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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