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7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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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昰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昰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昰博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另有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仿金牛座手槍下槍身、滑套、彈匣各1個及復進簧桿、撞針1袋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

嗣經警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機車停車格之上開機車坐墊車廂內,扣得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昰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昰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5頁)。

另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28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第12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昰博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知悉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卻未經許可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281號函各1份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下槍身、滑套、彈匣各1個及復進簧桿、撞針1袋等物,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有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考,均非違禁物,毋庸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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