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9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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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秉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黃雨軒(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黃雨軒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翌(31)日1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對張志源所駕駛搭載高秉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高秉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68公克,純質淨重約30.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秉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源、黃雨軒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粉末、粉塊狀檢品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之碎塊粉末、粉塊狀檢品各1包(合計淨重35.68公克,驗餘淨重35.57公克,純質淨重30.6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所謂「查獲」,實務上雖多以由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屬之;

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偵查難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

各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事證而展開偵查作為之積極度不同、偵查作為之品質亦難免參差;

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於法院審判中供出,亦應屬之,則相關偵查作為能否即時展開,進而產生結果,即非必然。

倘若僅將「查獲」與否取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形同使被告得否獲減刑寬典之處遇,繫於上揭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產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罪集團,致案情繁複,偵查困難耗時而難以即時查獲,或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被告遂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

反之,因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涉案單純,或因偵查機關積極偵辦,偵查作為合宜,抑或因被告供出時間較早,偵查機關能於被告本案判決前及時查獲者,則能適用減刑規定,二者差異,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如將偵查作為怠惰、無正當理由延滯偵查,甚或偵查品質不佳,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應不以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為限,倘於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遭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已供出其本案持有之扣案海洛因來源為黃雨軒(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黃雨軒於同日警詢時,亦坦承確有於111年3月30日1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偵卷第19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供述,將黃雨軒所涉於111年3月30日(即被告供稱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日期)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以111年4月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07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10號案件偵查中,目前尚未偵結,且黃雨軒現由該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20頁),足見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並因而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雨軒一節屬實,縱黃雨軒所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於上開時、地對張志源實施搜索時,被告亦在車上且有丟擲大麻之行為,員警欲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前,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黃雨軒,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土地整合、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5.5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78公克)、現金73萬7,200元,為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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