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91,202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葳




邱瀅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2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邱瀅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嘉葳、邱瀅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聊」,應更正為「粉寮」。

二、補充「被告潘嘉葳、邱瀅霏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其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 人在自有土地上所堆置者,係一般建物裝修所生之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堆置或回填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至擅自堆置前述廢棄物在他人土地等情節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要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擅自在其2 人所有之土地堆置廢棄物,顯見其2 人法治觀念實欠周全,皆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2 人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2 人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2 人本件以前同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關於其2 人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可佐,足以彰顯其2 人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2 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2 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
第27765號
被 告 潘嘉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瀅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葳、邱瀅霏均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詎均未取得許可文件,潘嘉葳與邱瀅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不知情之李勝雄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後,旋即在該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其他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等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報警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嘉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嘉葳、邱瀅霏取得上開土地後,即開始在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瀅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嘉葳、邱瀅霏取得上開土地後,即開始在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00○○○○區○○段0000號地號(重測前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69-1號地號)土地登記公用物謄本及公務用異動索引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嘉葳、邱瀅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潘嘉葳與被告邱瀅霏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