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9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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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詮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丁○○均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之員工,緣丁○○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昶公司車輛調度場內,與同事孫嘉誠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乙○○、丙○○見狀,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徒手及身體撞擊丁○○,丙○○則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額頭及鼻樑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牙齒挫傷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嘉誠、高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事,因見告訴人與同事孫嘉誠發生爭執,於勸阻過程中心生不滿,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臺北港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罹有疾患之兄姐、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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