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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具 保 人 鍾宇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具保人鍾宇俊因被告徐嘉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徐嘉慶釋放。
茲因被告徐嘉慶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徐嘉慶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嘉慶確已逃匿。
三、本院通知具保人鍾宇俊請其督促被告徐嘉慶到庭,並已將通知送達具保人鍾宇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具保人鍾宇俊雖在監執行,惟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徐嘉慶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
故具保人鍾宇俊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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